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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新司法解释(续一)的个人点评/金泽清(6)
以前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从现在的法条看来,只限同一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案件。但是对不同人民法院管辖权竞合没有界定,现实中一般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新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时候的处理,所以需要进一步阐述清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效力等不涉及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二)属于给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用人单位破产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分析】本条实际上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划定。因为破产案件适用特殊诉讼程序,而劳动争议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按照一般管辖规则,企业一旦提起破产保护,其他涉及该企业的诉讼就要中止审理,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一并审理。
本条主要是把确权诉讼列为可以单独受理而涉及给付内容的移交破产受理法院有利于劳动者及时申报债权。因为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破产财产清偿的第一顺序。

第十三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分析】本条是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节点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就是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时候,而实际上很多用人单位巧借名义拖延时间,所以本项内容是把用人单位所作的承诺期限作为诉讼时效起点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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