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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齐汇(4)

由于高层住宅问题在社会中积聚的上升,引起了国家上层机关的重视。国务院办公厅于1986年12月13日转发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整顿建筑市场情况报告的通知》 。因此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到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实行较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另一方面又充分的落实了当时中央的要求,迎合了时代的发展。可是,建筑物致人损害毕竟不同于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国家机关职务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一样实行严格责任,对于这种方式的损害不能在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上施加给加害人过大的压力,因此立法者在进行了深入研究之后找到了过错推定的方式来处理这类问题,可谓之公允。

五、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可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往往带有一种权利的色彩,他是在证明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主张之成立以及对方主张之否定加以的积极证明权利构成抑或不构成之要件事实的一种行为,而行使这种证明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权利。客观的证明责任则是指案件中某个双方争议的权利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一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之方法,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主观的证明责任在实践和理论上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和研究价值, 故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已经几乎全部偏向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之上。正如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以经存在,就像实体法之请求权规范一样。 按照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的观点,待证事实分为三类,即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某种权利消灭的事实以及阻碍权利产生的事实。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的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致害具体规定在证据法上的体现。其进一步强化了《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过错推定”的色彩。按照一般的侵权情形,权利人必须首先对于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分为四个部分,即被害人损害之事实、加害人有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必须对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但是由于现代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具有了新的性质,如高空落物致害、公害侵权、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等。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往往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掌握在加害人一方的手中,造成了“证据的偏在性”,因此法律基于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合理保护目的,将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负加于加害人一方,以实现权利的合理救济,体现程序之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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