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齐汇(5)
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要求无辜的被害人对于被告的过错加以证明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是否有过错的信息资源往往掌握在加害人手中,加害人相比于被害人更加了解致害的原因以及发生过程,因此法律理所应当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方,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从而进一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后段言及:“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含义应当是先推定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某种过错,再由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加以证明。这里所“推定”的只有过错,而不是全部的责任构成要件。从免责是由上来说,加害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和假设。但是在严格责任中,加害人单单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不能构免除责任,只有当其对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如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加以证明之后才可以免责,有的情况下就算加害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也不能免责,例如空难案件。
江平教授指出:推定侵权人过错就是指侵害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人由过失,否则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而在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这种责任还不是无过错责任,她仍然时过错责任,只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罢了,加害人同时还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但是有的诉讼法学者对于建筑物致害的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的说法表示怀疑。如张卫平教授认为,按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存在过错作为侵权案件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应当由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加以证明。有的民法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属于一种过错推定恐怕欠妥。因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使有无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后果就是存在过错事实的成立。当然,证明责任的承担的确是一种假设,不能证明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存在或不存在,但是推定过错通常是指不能证明对方或第三人有过错时,对自己存在过错的推定。
六、结语
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是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之间的一座桥梁。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原告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证明要求,关它注的重点是应不应当对于加害人予以法律上的非难,其较为重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关注的是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它是对于那些尚不能充分控制但法律政策却不愿禁止的活动所在成损害的一种态度。他的基础是使得损害的发生在最有效、最经济的范围内尽快地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而过错推定在逻辑上依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而在经验层面或操作层面却具有某种中性的事实。其产生的实质是权利的相互冲突。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对于损害发生全然不知,从而不能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不能得到救急将有违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加以过重的证明责任又将导致新的不正义产生。因此,过错推定成为了其二者之间的结合点,成为了人类为解决这一矛盾而找到的合理的出路。虽然不是最好的出路,但却能够被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所接受,从而也就具有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本文着重探讨了这一归责方式在立法过程中的种种理论基础和事实理由,虽然不够全面,但却在试图寻求一种新的制度研究进路。也许这才是本文的贡献与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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