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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齐汇(7)
房绍坤:《论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民事责任》,《烟台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但是在此问题上也有学者提出过不同的看法。如王卫国教授就认为:“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180页。此种看法也不无道理。
参见【荷兰】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汤欣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一期。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条文中只是说明受害人故意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而根本没有规定“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事实上这些条文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范畴,在这些条文所体现的情况下,加害人并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往往是法定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等。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近年来持此种观点的还有王蜀黔、张林鸿:《论民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载《贵阳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11章、第12章。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45页以下。本资料参见于程啸:《侵权行为法讲义――过失推定:事实自证、外观证明与初步推定》,第7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7页以下。
参见沈关生、周强、岳志强:《民法通则与审判实践》,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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