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曹诗权(5)
第三种为有限制的肯定说。该说又分为两种主张:一是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即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但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其理由是:第一,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分割,难以分清各自的财产范围。这一特点使夫妻双方愿意合立遗嘱。第二,夫妻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二是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注:参见鲍海涛:《试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深圳法制报》1993年7月27日。)
对于共同遗嘱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的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遗嘱本身有利有弊:在人们的遗嘱法制观念不强时,则表现出弊大于利;在继承法制健全、人们的遗嘱法律水平提高时,则会利大于弊。因此,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方向上看,似以确认共同遗嘱有效为宜,但应对其操作适用加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根据民间采用共同遗嘱的普遍情形,兼顾家庭财产和亲属关系的现状及发展趋向,从法律上确认和限制共同遗嘱应集中于四个方面:一是在主体上,只允许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赋予配偶享有共同遗嘱的权利。二是在内容上,只认可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或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再以第三人为继承人,或以共同财产为标的、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等三类共同遗嘱。三是在形式上,应限定共同遗嘱只能采用自书、代书和公证三种形式。四是在变更和撤销上,赋予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对单方面的变更或撤销,则应列举特定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才能产生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效力。
五、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
在外国继承法上,除了共同遗嘱之外,还有继承契约的规定。如何界定继承契约,目前国内学者表述不一:一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关于遗产继承的合同”。(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页。)二曰“继承契约是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三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关于遗产继承及相关问题的协议”。(注: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8页。)四曰:“继承契约是被继承人与自己的继承人或其他人之间订立的,以指定继承人和遗赠和遗赠负担为内容的契约”。(注: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从这些不同形式的表述中,我们参照承认继承契约的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继承契约一般有如下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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