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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10)
从罗马法始,合同解除作为一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逐渐发展、完善起来。
3.对合同解除的性质的理解。

两大法系及大陆法系内部诸学者对合同解除的性质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349页。)我国很多学者也坚持,
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注:王昌硕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显然,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对违约方不利”。(注:崔建远、陈国柱:《关于完善经济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载《企业·证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其实,这种“根据”有明显的片面性:其一,
对拒绝履行或“效率违约”而言,合同解除正是违约方明智抉择的结果;其二,如前文所述,法国学者认为解除合同对非违约方也有弊处。我国学者认为,“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亦即合同解除对合同当事人、社会整体利益无不具有消极影响。此外,把合同解除看作一种违约责任也有明显弊端:既然合同解除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在各种违约行为发生时要求违约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后果理所当然也就成为非违约方可以轻易拥有的一种权利,果真如此,怎不造成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同时,如果在各种违约行为发生时都可导致合同的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事由分散、不统一的状况也就难免会发生。

英美法及大陆法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544
页。)所谓非违约方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意指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非违约方可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以及何时行使这种权利,以实现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不得已”意味着非违约方只有在因他方违约以致于使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时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所以对合同解除作如此严格限制,是基于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违约方以及社会整体利益所产生的消极影响的现实考虑。英美法及《公约》以根本违约制度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正是建立在把合同解除视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的理论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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