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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14)
此征求意见稿也可称为第4稿,出台日期为1997年5月14日,笔者在1997年民法、经济法研究会上见稿并参与讨论。)之评析。

第一稿,即学者建议草案,拟定了六种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①履行不能;②拒绝履行;③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④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⑤不完全履行;⑥部分债务不履行与附随义务不履行。显而易见,第一稿采纳了德国法以违约行为形态分别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而且总结了大陆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立法、判例及学说所涉及到的合同解除事由的几乎全部种类,看不出任何创新。至于我国现行立法中行之有效的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立法思想与技术,以及英美法与《公约》中所采用的并广受大陆法学者赞许的预期根本违约理论,第一稿鲜有体现。这种在现代世界经济走向一体化,两大法系不断相互融合的趋势下仍一味固守一个立法模式的立法思想与技术是否可取,令人置疑。依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采取单纯的列举方式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术,因其缺乏合理性,实不足取。


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第一稿不大一样,变动较大的原因不是基于克服第一稿之缺陷,而是源于第三稿“以为(第一稿)过分繁琐、决定予以删繁就简。”(注: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其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有五项:(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主要债务不能履行的;(2)因另一方违约, 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3
)在履行期届满前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不履行其主要债务的;(4)另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5)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据此, 征求意见稿有如下特征:
首先,征求意见稿对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采取的列举〔第(1
)至(4)项〕与概括〔第(5)项〕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因其既能使合同解除事由显得明确、具体,便于实际判断,又能使合同解除事由具有统一性、概括性,利于限制解除权,应当予以肯定。而且,在具体列举合同解除的事由时,虽然其仍然立足于违约行为形态理论,但是,与第一稿显有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仅列举了合同实践中两种常见的,性质又比较严重的违约行为,即拒绝履行与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从两大法系及《公约》的通行做法看,这种立法方式是可取的。其次,征求意见稿列举的四项合同解除的事由之间的关系非并列性的而是具有包容性,对当事人或法官而言,如何在实际生活中恰当、便捷的适用具有包容性的合同解除事由就成为首要问题。详言之,拒绝履行、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及不可抗力之间,因三者都具有独特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因而彼此是一种不具有相互包容性的并列平行关系;而对于根本违约〔即第(2)项〕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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