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16)
(4 )在立法技术上可以保留《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的成功经验;在立法内容上,应当吸取英美法或《公约》的预期根本违约制度。
基于以上四点,拟定建议法条如下:
法条1:有下列事由之一的, 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1)在履行期届满前另一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
说明:拒绝履行,既包括明示的,如明确通知他方将不履行义务,也包括默示的,即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致使合同到期未能履行。在履行时间上,不包含履行期到来前的行为。拒绝履行,尤其是“故意拒绝履行,为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仅直接侵害债权人的权利,而且也是对法律的藐视。”(注: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德国民法称这种违约为“积极侵害债权”,
赋予其与履行迟延相同的法律后果。美国法也认为,一方如恶意违约,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可见各国对明示的拒绝履行的认识无甚差异。默示的拒绝履行与德国法中“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的内容基本一致。为克服传统的履行不能的缺陷,把其纳入拒绝履行之中比较合理。
(2)另一方迟延履行债务, 依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
说明:迟延履行是一种典型的并具有恶劣性的违约行为,德国法一开始即把它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事实证明行之有效。英美法认为如迟延履行违背了合同的性质及特殊的时间要求,或者在给予违约方履行宽展期之后,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约》及《通则》尽管采纳了根本违约理论,但仍然把迟延履行明文规定为一种解除事由。我国同样有此立法例。因此,迟延履行应当明定为一种解除事由。
(3)因另一方违约, 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主要目的的。
说明:这项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是继承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该项的功能与前述二项有所不同。前二项是现实中两种典型、严重的违约行为,因其常易发生,违约后果又比较严重,故列举出来,以便实际判断。对于其它不常发生但其性质又十分严重的违约行为,以根本违约名目予以概括,以克服合同解除的事由缺乏统一性的德国法模式的弊端,同时,也满足了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立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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