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17)
法条2:在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说明:此条是对预期明示根本违约而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对英美法的这一理论,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学者及各国判例基本都持肯定意见。《公约》及《通则》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也认为,“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确实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对待。”(注: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第126页。)
有些学者之所以不赞成采用预期违约理论,其理论依据是,预期违约理论与大陆法的合同法体系不相协调,而且凭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完全可以处理预期违约问题。其实,预期明示根本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并不相同,只是预期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有点雷同。另外,过分强调两大法系的不同之处与在世界经济联系日趋紧密之下两大法系不断走向融和的发展趋势不太相符。本文的建议是,预期明示根本违约应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单独规定;预期默示违约可以由不安抗辩制度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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