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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6)
当一方迟延履行时,除非这种履行已与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另一方应在给予一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权。当然,并非在所有违约情况下都应首先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如违约方没有能力进行补救(违约方以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自行补救(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时,受害方可即时解除合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上只是典型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其它大量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违约理论作出判定。美国学者与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认识,理由在于,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导致对违约方严厉惩罚的后果;而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是美国法在确定救济手段时的基本政策。(注: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页。)同时,学者们还认为,
解除合同等于使业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

在英美,预期违约理论也较成熟。按此理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如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时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为此提供保证时,也可以解除合同。该理论在英美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欢迎,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英国学者猜图指出,其有助于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当然反对者也有,如美国学者威尔顿认为预期违约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注:转引自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135—137页。)总之,作为一项制度,预期违约因能起到防止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扩大的效果,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况,如判断不当会造成加重或损害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后果,对之应当严加限制。

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
《公约》与《通则》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1)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2)预期违约时解除合同;(3
)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上。《通则》对何为根本违约以及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未作规定,相反,《公约》却对此明文规定,尤其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主客观标准,即“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对《公约》的这种规定,一些学者认为,“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对《公约》的其它规定,批评意见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大陆法有较大的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者对《公约》第72条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较为推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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