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8)
(4)总结合同解除的事由的所有立法例及判例可知,
单纯的过错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各国大都以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应当一提的是,德国通过判例确认拒绝履行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美国法官也认为在拒绝履行出现时,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同时,在美国迟延履行如经过宽限期仍未履行,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约》与《通则》也把迟延履行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表明两大法系将一些常见的严重违约行为归位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已渐成共识。
总之,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以及在世界范围内适用的合同法规则,其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既有所不同又在某些方面趋于同一。这启示我们:当我们制定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时应深入思考那些相关的重要问题,以期立足国情,制定出合理、规范的合同解除事由!
二、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应当思考的几个重要问题
1.合同解除与合同信守原则。
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要义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依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之外,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即使在一方违约时,如未造成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的后果,另一方也不得轻易解除合同。合同信守原则是社会经济对合同法基本要求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依现代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合同法的经济意义突出体现在,它能有效地减少或制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在机会主义的诱导下,资源容易流向经济活动完成时间短的领域,从而影响资源利用的经济效益。(注: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5年版,第125页。)
如履行期较长的合同或持续性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履行期届满前,市场环境的变化极易诱发当事人轻易毁弃合同,这必然会导致原有交易关系的中途流产,引起社会资源的再配置,造成当事人交易成本的增加,于社会整体利益无益。同时,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彼此信守相互许下的诺言是顺理成章的事;如果允许一方在合同订立的目的仍可以得到实现时,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的道德环境遭到破坏。基于此,罗马法及法国民法都未全面确立合同解除制度;即使承认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合同暗含“解除约款”,但也是严格予以限制。在德国,直到潘德克吞法学的后期发展阶段,在潘德克吞法学与要求注重本国法律传统文化的日耳曼法学的论争之下,法典制定者才从本国商法中吸取了合同解除制度。从法典颁布不久合同解除就暴露出的诸多问题看,至少在法典制定之前,执着于“法律科学”的潘德克吞学者们仍然如罗马法时代的学者们那样把合同应当信守视为当然之事。在英美,合同信守原则表现更为明显,如前述,美国法院认为即便一方属重大违约,另一方应当首先给对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或者在已无补救可能后,才得以解除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也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总之,对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注:崔建远、陈国柱:《关于完善经济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载《企业·证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因此应对合同解除予以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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