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9)
2.合同解除与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可作两种理解。一是指合同法的目的即合同法的规范功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功能(保护功能),另一类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鼓励交易功能)。(注: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就前者而言,
法律应当承认并赋予非违约方一定情形之下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当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如不允许或过分限制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往往会造成非违约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这显然不利于或者违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如发生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如不能即时解除合同,无疑等于坐以待毙。就后者而言,合同本身虽然不能生产社会财富、增加社会财富,但却可以通过鼓励交易推动生产、促进经营,由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与繁荣。(注:杨立新、张少锋:《关于制定统一合同法中的几个问题》,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3期。)
解除合同等于使本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特别是连环买卖合同,解除一个合同,会影响一连串相关的交易,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因此,从合同鼓励交易的功能出发,合同解除应当严格限制。总之,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这意味着,在制订合同解除的事由时应精心权衡合同法侧重于突出其那一个功能或者合同法是如何正确处理两种功能的关系的。如在制订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学者们一致主张要特别强调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则势必应严格限制合同解除。
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无不是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但是,合同有效成立后,某种原因的出现常常会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如果不顾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强制当事人仍然信奉合同信守原则,必然会在根本上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在时间就是效益的现代社会,当事人能较快地摆脱已对其无任何经济意义的合同关系的束缚,一定程度上会使其赢得较充裕的时间去重新建立交易,争取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实现最终的目的。英美法认为,合同只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它仅仅建立在当事人有期待的意图基础之上,不能设想商业合同的当事人希望永远受某种合同关系的约束。(注: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正是基于这种理论根据,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