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人格权/宋绍青(10)
第二,人格权商事化除了在静态上表现为人格权兼具财产权的属性之外,在动态上就表现为权利的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只有人格可以转让和继承,它们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对人格商品化中相应主体(转让人、受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
第三,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包括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方式。商事化的人格权既包含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还包含经济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以后者为主。传统的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如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这种保护方式不适用于对经济利益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来保护商事化的人格权,只有这样,才能更为公平、更为全面地保护相应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才有利于维护他们人格的全面发展和充分利用。
参考文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J]. 人民司法,1997 (7).
[2] 朱槟. 关于角色商品化权问题 [J]. 中外法学, 1998 (1).
[3] 郑成思. 知识产权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 人格权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 Nime 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19Law & Cortemp.
[6] Julius C.S.pindcaerr.From privacy toward A New Intallactual Property In Person, Kluvvar Law Irternational 1996.
[7]王泽鉴. 债法原理——不当得利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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