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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人格权/宋绍青(8)
就一般人格权而言,由于其强烈的属人性,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完全与人格本身相始终,自然人死亡,权利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商事人格利益是可以流传给后代由其继承的。因为姓名(商号)、肖像等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如果不允许他的后代像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如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即规定,原公开权人死亡后,其公开权仍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存在,在该期间,公开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侵害该公开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承认公开权的可继承性,主要是因为公开权的财产价值。即使公开权拥有者死亡,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仍然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和其他近亲属,如果不允许其后代或其他近亲属像继承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赋予公开权继承性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被授权许可的人和其他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标识进入公共领域之时做准备。如果人一死,其人格标识就进入公共领域,鉴于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许可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四、商事人格权的保护

商事人格权由于其属性所致,其所受侵害的行为方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大多数发生在商业或贸易(商事活动)领域,并由其竞争对手所致:如对商誉诋毁、盗用商业秘密、损害对方信用等,常发生在同行之间,因此通常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贸易法来调整;当然,新闻媒体也常常成为商誉和信用的侵权人,这时要考虑的是商事人格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主观上故意的情形居多。无论是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还是冒用对方商号、仿冒对方商品,或者制造谣言、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等,多是故意所为。三是对商事人格的损害,既有侵权行为,又有违约行为,以侵权行为居多。相应地所适用的民事责任等救济方式也以侵权责任为主;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较窄,如雇员违反合同泄密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缔结过程中泄露对方秘密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另外也有人认为:“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时,应构成不当得利。”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包含了许多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权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
首先,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通常不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不适用精神痛苦抚慰金的责任方式。法人是一个没有自然生命属性的社会组织,是一个“它”,而不是“他”或“她”,无血、无肉、无七情六欲。通常自然人的感情、精神,它是没有的。所以,不存在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至于对“精神”含义的一般社会认识,只会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具体而言,法人的名誉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对政府等机关法人而言,社会公众或媒体对其在管理和统治方面的声誉的诋毁,不构成侵害名誉。因为这是宪法中言论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即使存在虚假,被批评者也不能提起侵害名誉之诉;如果是阴谋推翻政府的话,则应承担相应的公法上的责任。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对有关其专业和经营方面的诋毁,构成的是商誉侵权,不构成一般的名誉侵权,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的名誉和商誉也应分开,对一个个体经营者的诋毁,有时会同时损害其名誉和商誉两种人格利益,这是侵权人既要承担侵害商誉的财产损害责任,又要承担侵害名誉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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