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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人格权/宋绍青(9)
至于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中包含经济利益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通常也认为只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中所包含经济利益只有在被告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如果被告的行为中同时包含损害原告名誉、公开隐私的行为因素,会同时造成精神损害,这时可另行适用侵害名誉权或隐私权的救济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目的在于维护其无形财产利益。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人格利益受损,往往意味着其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损失,自然需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这种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也适用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在许多具体问题上则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特别法,并由此形成了商事人格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特点。在赔偿范围和数额方面,一是虽然仍使用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但这种实际损失已经扩大到间接损失的范围;因为商事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等直接损失,其损失通常是通过这些受损害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间接损失,如因商誉受损而造成的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二是可以适用损失额的推定计算方式。由于商事人格利益的无体性,它的实际损失额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推定计算方式就应运而生。三是可以适用法定赔偿金制度,在许多分割商事人格权的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都难以确定。为解决这一难题,司法实践中探索出了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已经造成了损害,但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而由法律或法院直接选择赔偿金额。这种方式特别适用于商誉、信用、商业秘密、商号以及人格商品化权等商事人格的损害赔偿。四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第三,普通的人格权保护只限于国内法,而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已扩展至国际法律规范。

五、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为适应人格权商业利用的需要,有必要对我国人格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第一,必须承认和维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因素和人格权的财产权属性。随着人格的商品化,人格也表现出了商业上的价值;人格权所保护的不再是仅仅包含精神利益的人格,而人格商品化中所形成的商业价值、经济利益也需要予以维护,诸如姓名权、肖像权这样一些传统民法中认为属于纯粹人格权属性的权利,它们不但具有人格权属性,还应包含财产权的属性。它们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做为精神价值的人格利益,也包括做为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名誉权则应当予以分解与重塑,将商誉和信用从中分立出来,名誉权不应再充当包括商誉权与信用权的“口袋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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