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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刍议/刘建昆(5)
偷越国(边)境中,值得指出的是:伪造和变造的证件(无论证件是我国证件还是外国证件),其实质为自始未经许可,属于“假行政行为”,产生自始未获得许可的法律后果,因此持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显而易见属于偷越国(边)境。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其所取得的许可,在效力上是 “无效”或者“待撤销”的许可,也就是说,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宣告无效或者作出撤销许可的决定,应当推论该许可有效。①
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出入境许可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实施许可的机关与监督机关不是同一机关,出入境许可机关是公安出入境机关,外交机关和海事机关,但许可后的监督职能,则主要由边防检查机关负担。如果不考虑现行法律,仅就法理来说,监督机关应当具有与许可实施机关相同的权限,可以撤销许可,进行行政处罚。
二.可以明确该行为的构成问题。
从理论角度看,合法出入境违法行为是一种多合行为。出入境许可制度其具体可以区分为出境许可和入境许可两种制度。两种许可结合实施,才能够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出入境许可。而出境许可和入境许可,通常是分别根据出境国(地区)和入境国(地区)双方的法律分别实施的。因此偷越国(边)境行为在先天上就具有想象竞合的属性,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除非入境国一方法律不认为此种行为违法,或者其目的地是公海、南北极等特殊地域,否则极有可能同时触犯两个以上国家(地区)的法律。因此国内法如何设置构成要件――指构成偷越国(边)境的必备要件,是认定该行为的前提条件。
以我国为例,对于违反我国出境许可的偷越国(边)境,构成要件如下:
(一) 行为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国籍、性别。违反出境许可,以本国人为主,但是,外国人违反我国出境许可的情形也完全可能存在,例如采用非法途径进入我国的外国人,不敢经过口岸入境回本国,又比如,外国人在中国实施了违法犯罪,从口岸出境可能被阻止,为了逃避惩罚,入境回本国。有的人认为:根据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任何人都有回归本国的权利,因此中国公民不能成为入境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主体。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中国公民身在外国,入境也应经过入境许可,从口岸入境,接受边防检查。前述公约规定的“权利”,仅是限制了我国政府不予批准入境的权力,而不是赋予我国公民随意入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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