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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刍议/刘建昆(7)
(一)行为人身份上属于出境国(所在国)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或者对于入境国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
(二)如果暴露真实出入境目的,一般不会被入境国许可,如到入境国从事非法务工,非法居留,间谍活动等。
出于规避以上原因,达到出入境的目的,行为人可能采取隐瞒真实身份、真实目的,出具虚假文件,骗取许可。
其中的二种情形行为人一般在所在国(出境国)实施,骗取的是入境国的许可,但是,入境国要打击此类活动,困难很大。如果出境国法律对此类行为也设置为违法,不许可其出境,那么行为人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所在国的法律,在所在国主权范围内,打击处理相对容易。因此国内法如何设置对此类行为有着关键性的影响。就我国现行法律看,认为此类行为是违反国内法的偷越国(边)境。但是近年来我国实践部门对此日益谨慎,对骗取国外签证的阻止出境、处罚打击转变为放行。②我们认为,今后我国立法有必要对持骗领签证出境的活动不再予以惩处。也可以本着国际法上平等互惠的原则做出规定:如果外国在其本国内打击骗领我国签证的,我国也可打击骗领该国签证的行为,反之则在国内法上去除该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不认为是偷越国(边)境。①
三.可以解释犯罪形态问题②。
对于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形态,即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等,公、检、法等有关办案机关的意见常常不一致,长期争执不休,尚无定论。有的认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必须以成功的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即必须是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且成功的脱离了我国(边)境管理机关的控制,才能构成。而有的却认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中,并不一定要求成功的脱离主管机关的控制,只要其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无论成功与否,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且是犯罪的既遂。这一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争论,又无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③
首先必须明确:从违法犯罪形态的角度看,偷越(边)境性质上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危险犯或者举动犯。所谓行为犯,指法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其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经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数量,例如强奸罪,脱逃罪,诬陷罪,伪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等。④行为犯历来存在程度上的争议。⑤
实践中各种争论都是围绕既遂中的行为程度进行规定的。主要存在以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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