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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刍议/刘建昆(8)
1. 以着手作为行为完成。如前述第二种看法既是认为:偷越国(边)境一经着手,即为既遂。在实践中,也得到有的司法部门的支持。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别。所谓举动犯,亦称既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经左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并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二是煽动教唆性质的犯罪。②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既遂的行为程度,但是一般偷越国(边)境的危害性显然不能和举动犯相提并论。因此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
2. 以偷越国界为既遂的标志。即前述第一种看法。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则混淆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结果犯,是指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在偷越国(边)境中,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越界这种现实后果,越界结果出现,是当然的既遂。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践中,如果以越界为既遂要件,将使大量的偷越国(边)境的现实行为得不到惩处,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因此,偷越国(边)境不需要结果,不是结果犯。
如前所述,偷越国(边)境是行为犯。这一观点无论是在刑事司法还是行政执法都具有实际意义,且两者的标准应当统一。因为刑事犯罪无非是在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加上“情节严重”;行政法上的偷越国(边)境既遂对于认定行为次数也具有特殊意义。那么,究竟偷越国(边)境行为达到什么程度为既遂?理论上鲜有论及。从实践中看,不同的偷越国(边)境方式有不同的行为特征。在有组织非口岸偷越国(边)境的方式里,比较有代表性的行为程度有一下几个:
1. 接受组织指令。
2. 集结指定地点。
3. 登上交通工具。
在无组织非口岸偷越国(边)境的方式里存在:
1. 到达地点。
2. 打探情况。
3. 联系工具。
4. 登上工具。
在口岸越境,主要是持用伪造、变造、骗领的证件类存在:
1. 骗领证件。
2. 到达口岸。
3. 蒙混检查。
我们认为:偷越国(边)境的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正常的出入境秩序,虽然法律将该违法犯罪规定为行为犯,但是,对于既遂问题,仍宜以形成对出入境秩序的扰乱为标准确定达到既遂的行为程度。按照合法出境的流程,无论实际出入境与否,通过边防检查之后出入境的法律行为完成,可见,边防检查事实上就成为法律拟制国(边)境。
研究正常出入境秩序对于如何看待非正常出入境的偷越国(边)境具有参考价值。持伪造、变造、骗领的证件出境的,一旦接受边防检查,企图蒙混过关,即使被检查人员阻止,其行为也已经完成,为既遂;正常出境一般来说通过边防检查之后方可登上交通工具,因此非口岸偷越国(边)境的,无论是否存在组织者,均可以将登上或者即将交通工具作为偷越国(边)境的既遂①;对于存在事实国界的地区,则只要行为人逃避过了担任国界警戒巡逻任务职能部门,即可认定为既遂,而不必以实际越界为标准;入境的偷越国(边)境与此略有不同,一般是先实际入境,经过边防检查后才算作法律上的入境,因此凡是不具有通过边防检查可能性的事实入境行为,一律是偷越国(边)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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