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缴”质疑/刘建昆(5)
其次,限制持有、使用,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在非法持有、使用、流通的时候,属于非法物品。例如刀具,枪支。
再次,合法物品主要用于非法用途的,属于非法物品。例如作案工具、主要用于赌博的赌具、主要用于播放淫秽物品的影碟机等等。
4、非法物品与被处罚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违法物品与被处罚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直存在一种看法,即被没收人应当是物品的所有人。这种认识的根源,是由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违法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
我们认为:从理论角度观察,非法物品有无所有权,所有权之归属不应当是没收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收的对象只能是所有权人,则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首先,对于违禁品在法律上没有价值,也就不是财产,对于任何人来说,都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任何持有违禁品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没收的人。
其次,某些情况下,物品所有权人根本难以查清。例如一把匕首由少数民族人员佩戴为合法,后被他人拾得佩戴,此匕首所有权人难以找到,对匕首仍可作为非法财物没收。
再次,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即使查出不是本人所有,也不宜返还。由于物品被没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没收标的的最终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违法所得、非法物品被没收后只有两个归宿——销毁或者上交国库。
四、结论:“收缴”可以休矣
由此可见,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收缴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一般属于行政强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扣押则是行政强制中的对于证据的不独立行政强制。只要在立法的时候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程序规定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的“收缴”,并无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按照违法物品进行没收:
首先,修改《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非法物品的没收对象,凡是毒品、枪支、违禁品、伪假物品、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诸如此类,一律归入非法物品进行没收。这样,“收缴”就仅仅是一个普通用语,或者作为一种执行措施,不再具有特定行政法上强制措施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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