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收缴”质疑/刘建昆(6)
其次,明确没收违法物品不必以被没收人具有所有权为条件,即使不是被没收人所有的物品,行为人主要用于非法用途,同样应当没收。防止被处罚人以物品不归自己所有为由逃避处罚,也是公安部设置收缴的一个理由。我认为,现行行政法律并不存在这方面的障碍。但是法律仍然可以明确规定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也应当作为非法物品没收。
再次,明确规定没收后只能产生上交国库和销毁两个后果。返还受害人,实际上行政机关以自己的行为主动恢复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本质上这是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一部分财产性证据押和返还,只是在行政程序上具有行政意义,并不能改变其民事责任的本质。而实际上,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所需要转移的只是占有权(更何况违禁品不存在法律所保护的所有权)。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都是一种财产占有权强制暂时转移给国家机关的处罚。《程序规定》中讲的没收后再返还受害人,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规定在扣押期限内返还。
最后,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责任能力人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应当返还受害人的,其民事责任可以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没收处罚的行政责任不可转移,“任何人不能从他的非法行为中获益”这一古老法谚如何实现?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德国法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在相对人无法配合的情形下,针对财产单方作出宣告,从而使这种宣告成为一种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行为。由于这一难题并非公安行政所独有的,在所有行政机关来说都有可能遇到,故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进行,不应以一个部委规章的形式自行其是。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