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杨小河(2)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何人,处于何种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着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会引起被执行人对归还债务的重视,还会引起其亲戚朋友对其归还债务的重视。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的亲戚朋友凑款帮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日后再还款给他的亲戚朋友。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有利于债务的积极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去不准查封房屋的规定。
三、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笔者意见:
何谓之“公益法人”?应该作出解释。因为,每一个人对此可能都会不同的理解。
四、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笔者意见:
建议删除这一条。这条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
难道,要申请执行人,先租到一房屋,然后,请被执行人到该处居住,执行人不去,则法院强制他去,然后,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吗?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是不可行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一般是拍卖,再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给被执行人。
五、
第十条 (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笔者意见:
这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是不错,但是,在现实中,法院缺少保管贵重物品的条件。这样的规定可能给法院带来沉重的负担。
笔者认为,被查封的物品,有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保管,如房屋、正在由被执行人生产使用的笨重的机械等。
贵重物品、容易变卖的物品等,法院有条件保管的,可以由法院保管,如果法院无条件保管,可由第三者保管,例如银行(银行有保管箱),拍卖行(拍卖行内部有部门专门保管被拍卖物品)。由此产生的保管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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