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杨小河(3)
六、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笔者意见: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如果财产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那么,申请执行人就不能参加分配,但是,凭什么要申请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费?这样会造成“只有有钱人才可以申请执行”的印象。申请执行人是难以理解法院的做法的,可能因此损害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七、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效力的消灭)
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笔者意见:
第25条中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却说,“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这是否自相矛盾呢?
总结: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上,更着重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笔得认为,法院一定要明确,法律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绝对是不可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
如果,因为,太过于着重保护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那么,最终受害的不是申请执行人,而是法律和法院。
因为,申请执行人只能站在他自己的立场考虑,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如果他不能够理解法院的执行措施,就会认为法院不公正,认为法律是“恶法”。最终损害法律的威严,损害法院的形象。
因此,如果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这是立法者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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