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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吴玉玺(4)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

结论2:现代人格是人追求到法律秩序意义上的平等之后的一种状态及其确认:每一生物人都同时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没有任何一个生物人应该被视作为绝对的手段。

结论3:现代人格与“权利能力”。 “德国民法典是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的晚熟果实”,在德国民法学理中,首先将所有的人(德文Menschen,也就是前文所言的“生物人”)定义为人格人(Personen), 权利能力一词无论其在创设之初抑或被德民选用之时,均是为了避免罗马法“人格”将一部分人规定为绝对手段所带来的歧视与不平等,从而其体现的就是现代意义上人格的精神与理念:“每一生物人都同时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没有任何一个生物人应该被当作绝对的手段”。这样看来,现代人格概念应该是“权利能力”概念的基石,权利能力就是现代人格理念在民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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