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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吴玉玺(5)




当代:人格在当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宪法和民法为例。
宪法的永恒的目标是防范公权对私权的侵犯,民主、宪政理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将所有的人都纳入法秩序中,让他们能够“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而根据主流宪法理论,宪法与部门法是一种源与流的关系,部门法权利是宪法权利的具化(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部门法上规定的权利并不总能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部门法可以加以规定,但这并不影响我下面结论的得出),而作为民法中的主体制度,我认为它解决的仍然是赋予哪些人以“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问题,只不过在这里这种法律秩序具体化为民法秩序、私法秩序了,所以我的结论是:人格非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而我们在组织我们的民法体系的时候,基于宪法与部门法的内在的、客观的联系而不得不运用这个概念,但人格一词始终属于宪法范畴。如果我们说民法中有人格,或者说民法中需要使用一个“人格”概念并将它作为其整序范围的决定因素之一的话,那么在民法中,我们使用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一词。这看来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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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部分参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106页以下。
2.李工真著《德国现代化》,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83-184页。

3.本部分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5页以下。

4.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著者前言。
5.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著者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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