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黄小峰(4)
由以上二法,医生收取回扣,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
1. 处分。即由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2. 收违法所得。
3.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即有关行政机关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 完善法律
刑事、民事、行政三大部门法各有优势:刑法具有严酷性和惩罚性的特点,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较强的威慑力;通过民法(主要是《合同法》)能够对受到损失的病人予以补偿;而行政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监督保障,能够及时打击回扣行为。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立法上的漏洞、司法和执法的软弱使得回扣之风愈演愈烈。我们就有必要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做法上:
1. 健全刑事法律。尽管按照我国现今的刑事法律,医生收取回扣不能定为受贿罪;但是,其与受贿罪从本质上有极大的相似性。首先,医疗活动有其特殊之处:患者对于医生所开的处方没有选择的自由。易言之,处方对于患者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医生恰好借助了这一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它与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无本质的区别。其次,当国家职能由过去维护社会秩序发展到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后,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或鼓励,或给予财政补助,或对社会活动进行规范,或提供救济等;有时就会委托私人或非政府组织以公益性职能或垄断性权力,即由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等,都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被赋予全新的含义。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立医院的医生所行使的是一种全新的公权力。(
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是一种实质上的正义而非形式上的正义。根据《刑法》13条之规定: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都是犯罪。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均达到了应受处罚的限度,理应作为犯罪处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关于财产贪贿犯罪除了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罪名外,往往为了弥补刑法典规定之不足,采用颁布单行刑法或者在其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设置罪名的办法,完善此类犯罪。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了使反腐败立法更加完善,都相继制订了单行的、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与此有关的各种犯罪行为。而菲律宾、泰国、斯里兰卡等国或在宪法中设立反受贿的专门条款,或在诉讼法、商法或其他行政法令中大量设置了有关贪污贿赂的犯罪。
对于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更适宜颁布单行刑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刑法。在内容上,可以通过二种途径:1.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2. 把受贿罪划分为职务受贿罪和业务受贿罪,其中业务受贿罪不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规制对象还涵盖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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