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曹诗权(6)
(3)家庭财产关系应由亲属法给予全面调整。第一,现行婚姻法概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是一种过于原则、抽象的表述,指示范围貌似明确,实属不清,必须进一步揭示清楚。第二,夫妻对共同财产除了处理权外,还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多项实体权能,在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及人情关系的网络中表现多种多样,法律应分别予以确认调整。第三,男女社会地位、家庭地位、经济地位的趋于平等及个人物质利益的自我看重,约定财产制的形式逐渐增多,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范围、条件、效力等方面不能没有统一的法律要求。立法上应倡导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的公证或登记手续。第四,夫妻除共同财产外,实际上还有婚前财产、特有财产、恋爱或订婚期间的财产、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等特殊财产类别,但现行法律均未涉及,应予增补。对此,建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应在总体上划分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一般普遍财产制与特别分别财产制等几个系列,并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作出法定的范围限制,其中夫妻一方在婚后继承、接受赠与、遗赠所得财产不能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第五,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第六,在家庭财产内,除夫妻财产外,还有家庭共有财产、子女特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涉及到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处分等各种权能关系;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家庭财产将日益增多,品种形式复杂,运行动态不定,纠纷不断发生,法律上必须给予相应的确认和规范。此外,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及公民合伙承包承租企业和投资其他市场生产经营,其家庭财产不仅有生活资料,还有大量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用资金,其财产、债务关系已不能完全套用通行的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必须有新的与之相适应的特别法律规范。在此领域,夫妻财产制价值准则应由重夫妻共同体或重家庭共同生活向重社会经济关系、有利于生产经营活动倾斜。
(4)顺应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在家庭制度上,为促进夫妻关系,亲子关系进一步向平等、民主、团结、和睦的方向发展,可增加有关夫妻互敬互爱互助互谅等内容,以及父母对子女应关心爱护、子女对父母应尊敬慰藉,提倡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关系等内容。尤其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社会福利事业相对不足,人口老龄化趋势强劲,养老社会化程度不高,在亲属法中必须更加强调子女或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的供养、扶助义务,将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结合起来,特别要注意把精神赡养的道德责任提高到法律义务,禁止对老年人精神上的遗弃、虐待,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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