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曹诗权(7)
(5)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物质生活、精神情感生活和同居等多方面内容,现行婚姻法除简单规定了扶养权利义务之外,对其他方面未作充分规范。笔者建议在亲属法中增设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家务代理权及同居权利等内容,并对同居权利作必要限制,要求夫妻互相尊重婚姻内两性生活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愿,禁止合法夫妻关系下的暴力性性行为。
(六)创设生育制度:一方面根据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的现实要求,在亲属法中增补有关计划生育的具体条款,统一人口生产数量的“晚稀少”政策要求和地方标准,普遍推行“一胎化”;以具体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允许生育二胎的例外情形及间隔年限,确定与法定婚龄相对应的法定育龄,设置带有一定强制力的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强化生育数量和时间方面的硬约束,全面禁止计划外生育或非法生育。另一方面,针对中国人口素质的严峻现状及其潜在的忧患,在亲属法中应专门设立一套系统、科学、完整的优生法律制度,或者制定优生特别法,从而使人口在得到数量控制的同时更应有质量的提高。
(七)完善离婚制度:(1)对登记协议离婚予以改进,在离婚申请与登记之间设置三个月的考虑缓冲期限;并规定凡结婚不到一年者,原则上不得提出离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协议离婚审查、监督的公力干预力度和行政管理职能。(2)增补对违法离婚的认定和处理规范,使假离婚、骗离婚、强迫离婚、第三人代办离婚、当事人合谋损害第三人(如债权人)利益的离婚等各种离婚违法现象有明确的处理、补救和矫正的法律依据。(3)将“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判决离婚标准改为“婚姻确已破裂”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使离婚法走出不应也不可能调整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生活的误区,将确认和调整的方位真正落实到作为客观实体的婚姻或夫妻关系上,实现离婚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司法解释十四条仍具有较好的操作适用性,应进一步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作为概括式破裂离婚标准的具体说明和补充,形成我国的一种例示概括主义的离婚理由立法模式。(4)对离婚的法律后果,即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扶养归属及抚育费的负担、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在立法上应改变现行的完全是任意性规范从而不得不求助于大量司法解释的做法,将有关司法解释加以技术上的深化,补充为具体明确的强制性规范内容,使其有一个统一把握的法定标准和选择方向;同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志自由、自愿协商的机会和权利,在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依据法定原则和标准确定。从而避免这一领域的盲目性、随意性,消除反复争执、缠讼不止的诉讼障碍。(5)立法上实行无责破裂主义离婚原则,摒弃过错有责离婚理由的适用,但并不能排除对引发离婚有过错责任的惩罚和对无过错一方的补救。而且,在现今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夫妻一方存在违背婚姻义务,不很好地履行婚姻责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程度不同地遭受人格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中国婚姻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坚持破裂原则的基础上,对离婚所引起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规定一定的补救、赔偿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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