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严海(6)
第二,规定细致、严格。首先,美国在制定了最完备的市场细分准则,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此外在确定产业集中度上,美国采用量化的评估方法,以赫尔芬达尔指数〔12〕 衡量。其次,美国的规制力度很大,禁止并购的规定较多,相反,豁免规定较少,使美国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比很多国家要严格。
第三,并购案件除了公诉提起以外,设立私人告发制度。并规定,一旦企业败诉,私人可获得3倍赔偿,这一制度极大调动了民众的热情。〔13〕
2.德国的立法情况
和美国一样,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德国也没有对外资并购进行例外的规定,他们与国内并购一起,适用同一法律,德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特点:
第一,程序上不仅有事前登记,还有事后审查。根据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对被认为会对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的特定企业还规定了并购后申报的制度。这些企业,在其登记后的一年内联邦卡特尔局都有权认定其违法而予以禁止。〔14〕
第二,规制强度不高。德国的相关规定远不如美国的严格,禁止并购的情况比美国要少,市场细分也没有明显界定。
第三,卡特尔局享有较高权力。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作为独立的执行机构,享有诸多权限,包括合并监督权、质询权、评估权、处罚权等。〔15〕
3.日本
日本作为一个后起的发达国家,对外资企业并购的法律管制独具特色,在发达国家中,日本是对外商投资限制很严的国家之一,对外资并购的法制管理也很严格,这与日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以及日本企业的组织管理特点均有密切联系,随着日本经济的恢复和企业竞争力的增强,日本对外商直接投资和并购日本企业的规制逐渐放宽。但与美国和西欧国家相比,日本对外资并购仍持谨慎态度,保护主义色彩依然较浓。外国企业在日本进行跨国并购投资活动,除了受到日本《禁止垄断法》等相关的国内法规约束以外,还要受到许多外资法规的管制。在众多规制外商投资的法律中,影响最大的是《外国投资法》和《外汇管理法》,这两部法律经过多次修订,迄今已合二为一,成为日本目前调整外商投资及并购企业行为的基本法。目前,日本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它是依据《禁止垄断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专门行政委员会,同时,《禁止垄断法》也赋予法院享有对企业并购行为发布紧急停止令的权力,当法院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请求,要求被怀疑违反并购限制的企业暂时停止该行为,或者做出取消、变更企业并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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