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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严海(7)
4.澳大利亚
之所以要提澳大利亚,是因为与欧美等大多数发达国家做法不同,澳大利亚队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对国内并购由澳大利亚交易委员会根据《澳大利亚交易行为法》进行审查,而对外资并购则由联邦财政部授权的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根据《外国并购法》审查。〔16〕但是这一做法在国际社会已经不常见。

三、对外资并购实行反垄断规制的基本策略
以上主要从宏观方面讨论了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中的一些问题,要将这些原则性的标准落实,还需要一系列的微观规定。下面就结合入世后我国的情况以及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其他三个部门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探讨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基本策略。
(一)禁止外资并购的实质标准
禁止外资并购的前提既不必要求并购企业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也不要求它们事实上已滥用了通过并购取得的市场优势地位。只要依据并购企业所取得的市场地位,推断并购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该项并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第一,界定相关市场。
在考虑一个并购是否对竞争有着限制性的影响时,反垄断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相关市场。这一市场概念既包括产品市场,也包括地域市场。产品市场方面,目前我国对外资新设企业已有《指导外商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调整,但在外资并购方面并没有规定,只能参照这两个规定执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地域市场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某些产品竞争的国际化,在外资并购中通常将全国市场甚至是将世界市场作为某些产品的地域市场。
第二,界定市场的集中度和市场份额。
由于该行业的市场集中度表现了生产集中在少数几家大型企业手中的程度,企业的市场份额表现了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它们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两者可以说明企业并购后滥用市场优势的可能性,因此,它们也是确定是否批准并购的重要标准。在这两点上,其实与规范国内并购的规定应该是相同的,我国的《反垄断法》草拟稿已经就市场集中度做了相关规定,本文不在此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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