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严海(8)
第三,对外资并购的豁免。
任何事物都有双重性,当某些外资并购事实上已超出并购的经济合理性限度,按其带来的积极效果却远远大于消极效果时,反垄断法应对其作出禁止并购的豁免,否则有悖法之正义、公平价值。〔17〕国外对禁止企业并购的豁免主要包括改善市场条件、潜在的市场进入、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种情况。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则列举了四种情况: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可以改善环境的。
(二)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中的程序要求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该是以事前规制为主,禁止外资并购的前提不必要求并购企业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或者事实上已滥用了通过并购取得的市场优势地位,只要依据并购企业所取得的市场地位,推断并购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该项并购。因此,程序方面的规定显得非常重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程序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审查机构、申报和审批的手续、提交的材料、协议的内容等。〔18〕《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也有相关的详细规定。在程序方面,应该主要建立如下几项制度:
首先是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和听证制度。对并购的详细情况进行报告是完成并购的第一步,任何国家都是如此。而听证制度则是有关当局认为外资并购金额、并购项目数或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或者竞争企业与行业协会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情况下,由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定的制度。
其次是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审查的内容应该主要包括对相关市场的影响、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对并购的评价, 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等等。〔19〕
(三)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中的制裁与执行
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制裁。〔20〕这些制裁措施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民事手段主要是确认并购无效,确认无效应该是一种自始无效;行政手段主要是强制拆分或勒令停业等;刑事手段在反垄断规制中并不多见,主要是采用罚金。
关于反垄断规制的执行,对境内的执行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境外发生的并购的执行则比较复杂,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问题,是指“当前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在多大的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21〕这个问题我们在讨论法律依据时已经有所涉及,我国也注意到了境外发生的并购会对我国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境外并购在五种情形下并购者必须报送并购方案:(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效果原则,不是对境外的跨国并购的无限管辖,也将可能影响我国的并购按国际通行做法进行规制,维护了我国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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