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陈平(4)
4、法益受到损害的临界性。危害行为实施后,法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已迫在眉睫,没有逆转的可能,也不可能出现其他的形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这时火车已距巨石只有1000米,也不可能出现使巨石搬离的其他情形,火车倾覆已成为必然,我们就可以说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
当然在具体的犯罪中,法官应根据各种综合因素和自己的心证,作出对危险状态的认定。绝不能简单地武断地对具体问题不出具体分析就作结论,抹杀危险犯存在其他形态的可能性。
我们对危险犯有无中止等形态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危险犯的中止形态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呢?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形态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
(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的阶段。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也主张将危险犯既遂的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并以法律对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不同要求为标准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谓的抽象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法律上一般都不作具体性规定,它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是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相应的刑法条款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人员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之外,还须确定是否存在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如果具有这种危险状态,即构成危险犯,如果不具有这种状态,则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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