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陈平(6)
(2)、失控后又复控说。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在此时间点上,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如前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铁路上放下巨石后,已走出了1里之外,这时他的危害行为已完成,客观的危险状态已经有可能出现,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已失去了有效的控制,危害结果向必然发生的趋势方向发展。但当他想到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后,将会有牢狱之灾,内心十分恐惧,又返回将巨石移开,此时火车尚在数十里之外,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尚不足以对火车造成现实危害,这时也应有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而不能将行为人放置巨石后的行为不加分析地认为已经既遂,否认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
3、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以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侵害为界,将此分界作为危险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已经将危险行为实行完毕,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但客观的危险状态尚不足以对法益造成损害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可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要成立犯罪中止,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中止行为的有效控制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若能有效地控制危害行为的发展趁势,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可以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
(2)中止行为的可恢复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采取中止措施排除危险状态之后,能够使犯罪对象恢复原状而没有发生任何的实际损害。如上述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放置巨石后,主动将它搬开,能够使铁路恢复到没有放置巨石以前的状态,火车根本不可能产生倾覆,那当然可以成立中止。
综上所述,我们应从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危险犯的立法意图,掌握它的构成要件,克服片面的思想,正确认识危险犯的各种形态,才有利于司法实践,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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