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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吴元国(5)
4、破产责任。《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6)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制定同一的破产法典,以此来规制日益发展的复杂市场交易关系。
(7)我国破产法关于跨界破产及涉外管辖权的规定微乎其微,内容不具体。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破产法的改革也在多年前已经被提上国家议事日程。1994年全国人大组织成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开始进行统一的破产立法工作。1995年完成草案,破产法草案的不少条款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总体上看是一部较好的法案。但遗憾的是,该草案对跨界破产考虑得仍然不足,仅有一个条款来规范这一重要的问题。当外国投资者在考虑是否将资金投向某个市场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分析该国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投资市场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吸引力。对一国法律制度的分析必然包括该国的破产制度所能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保护。同时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也是展开国际合作的重要环节, 因此,对中国而言,发展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跨界破产立法应当是经济立法进程中非常关键的一步。
三、完善我国破产法律的思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形式的不断变化,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已经不能够满足当前规范市场交易和企业破产的需要,同时也鉴于现有破产法目前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无论是立法技术上,还是法律条文法律用语的使用上都要完善我国的破产法。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规范。
(一)建立统一完善的破产法典,破产规范应该具体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1、首先,就应该制定统一的完善的破产法法典。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2、增强破产法的可操作性。增强破产法的可操作性不光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它也是撇除目前破产法领域较多法外因素的一个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立法条款较强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就是破产实践欠缺可操作性的根本原因,3、由于破产程序环节多、内容多、涉及面较宽,因而,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出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能够具体的应尽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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