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吴元国(6)
(二)拓宽破产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而不是以所有制为标准区分适用。
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这一点意义重大 ,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市场主体的平等性,还使得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法可依。
(三)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
理由是:(1)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自然人也应该作为破产的主体(2)破产制度的清算、和解程序可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能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把自然人破产排除在外,将使其难以摆脱困境;(3)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4)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目前自然人破产的条件缺陷应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而不应等待万事俱备后才实施。
(四)建立破产管理人和检查人制度和设立企业重整制度。
清算组的组成是法院指定的有关行政和专业人员,缺乏监督体制,我们借鉴外国的相关制度,可以应像美国等国家一样建立债权人的代表机构,这一机构在美国称为破产信托人或破产受托人。结合我国的大陆法特征,可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名称,并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运作设立专门的代表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检查人以确保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利益。为避免破产清算的负面影响,应设立积极的拯救制度——重整制度,以减轻社会整体对企业破产所承担的震荡。
(五) 明确国有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减少政府和政治的干预色彩。
其一,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如果是国家有偿出让的,可列入破产财产;如是国家无偿划拨的,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二,企业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是否应列为破产财产?企业兴办的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如果列为破产财产,则会大大减少其价值,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其三,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如属借贷性质,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如属投资行为,也应按破产债权对待。
(六)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制度。
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破产犯罪案例,我们也应该积极的建立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期能够预防打击破产犯罪的发生。建立完整的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和关于破产主体、刑罚设置,破产犯罪的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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