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研究/张昭辉(20)
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 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包括机票销售代理在内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必须以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销售代理许可证书方被视为合法。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禁止越权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禁止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实际上由于航空承运人出于竞争和市场销售的默许,航空销售代理市场充斥着大量的表见代理行为,有待于进一步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可分为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合同和航空货运销售代理合同,其生效期间和航空运输合同保持同步,当代理人出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时,销售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 此时成立的航空销售代理合同遂成为无权代理形式的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承运人的明示或默示认可方可生效,或通过承运人的明示不认可而使运输销售代理合同无效。
第三章 航空运输合同责任研究
第一节 华沙体系
1919年3月22日,第一个国际定期航班开始飞行于巴黎和布鲁塞尔之间,此时距莱特兄弟的第一架飞机上天仅有16年,航空运输首次飞越了国界。在国际航空运输发展历史过程中,与国际航空运输业迅猛发展同样举世瞩目的是国际航空运输国际统一立法的巨大成就,主要标志就是“华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为了摆脱因为缺乏统一的国际航空运输规则而使各方当事人面对复杂的法律选择和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困境,适应航空运输迅速发展和日益国际化的迫切要求,经过两届国际航空私法会议的酝酿和努力,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到目前为止该公约已有127个成员国 。该公约一举奠定了现代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的基础。《华沙公约》以及随后修正该公约的公约、议定书和有关文件,国际航空法学界统称为“华沙体系”,这一体系构成了当今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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