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研究/张昭辉(34)
受法国法的影响,延误责任的构成自然引入了过错原则。但在这方面两大法系国家看法各异,因为英美法系中并没有明确将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经过长期总结探索,华沙体系吸纳了英美法系里的“无正当理由”,形成了新的规则,即“如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第20条及《危地马拉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明确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根本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时,可以不承担责任。“正当理由”在此处的含义是: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
延误还必须造成损失,承运人才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损失构成条件是第一无实际损失不构成延误责任;第二损失与延误必须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旅客和托运人承担;第三损失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实践中延误造成的损失常常只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第四这是一种限额赔偿,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只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还没有依照《民航法》第128条规定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文件。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规定了4150特别提款权的最高赔偿额上限。
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补救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并以继续履行航空运输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延误责任。具体来讲,承运人应承担下列后果:(1)旅客在等待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2)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3)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在托运行李或货物运输中,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如果被运往行李票或航空货运单所载的目的地地点方向以外的地方,或者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被超程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有“正当理由”可以免责。
第七节 航空运输的责任竞合和免责
违约就意味着不履行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首要的是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而由于民事责任缘起于行为人的行为对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的违反,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此种现象通常被成为责任竞合(anspruchsshokurrenz)。 而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合同债权人不能双重请求,只能主张其一。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由于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违反了当事人间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因此在航空运输合同中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具体地说,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既是承运人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是承运人侵犯旅客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国家从平衡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鼓励交易和维护合同秩序等方面考量,对航空运输合同责任采取了一种混合了侵权责任的违约责任,因此归责就成为解决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核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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