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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研究/张昭辉(36)
对承运人来说,所有使用航空运输服务的人都不能忽视航空器这种运输工具的固有风险,因此在“应有谨慎”原则下,承运人承担完全责任是不公平的,只要他为避免损害已采取了合理和必要的措施,免除他的责任才是公平的。因此华沙体系中规定了明确的承运人的免责条款或事由。
一、在推定过失责任制中,《华沙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条款或事由共有四种:
1、已采取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根据《华沙公约》第20条第1、2款规定,在货物和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领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本人及其受雇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不承担责任。“一切必要措施”源于普通法系“应有谨慎”原则,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应有谨慎”的解释是:一个有正常辨别能力而且谨慎的人在某种情况下,正常采取的谨慎的、积极的关怀照顾措施,但这不是衡量事物的一个绝对标准,而是依具体有关事实情况而定的。因此“一切必要措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是一个动态标准,随着人们知识和经验的积累与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
2、不可抗力与意外危险。出现“不可抗力”(源于大陆法系)和“意外危险”(普通法系)情况时,也就是公约所说“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经常被法院解释为承运人“无力控制”、“上帝行为”的情况,当然免除承运人责任。
3、受害人过失。《华沙公约》第21条规定,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法院可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但由于把具体处理权交给国内法,引起各国处理案例的标准不一,引发很多争议,后来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删除了本应交给国内法的提法,从而明确为一项统一的国际法规则。
司法实践证明,除个别情况外,承运人很难或越来越难成功履行这种反向举证责任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可反驳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对旅客和托运人有利。
4、行李、货物的自然属性及其它。《危地马拉议定书》和《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第18条规定,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是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而是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包装不良的。
我国《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是参考1929年《华沙公约》第19条、20条及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对该条的修订条款制定,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责任。凡是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旅客、托运人实际损失的,承运人原则上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其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根本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承运人仅对其责任期间造成的延误负责,且只有在因延误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责任,且损失仅限于实际经济损失。承运人如果能够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其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根本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可以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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