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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研究/张昭辉(37)
二、在严格责任制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行李和货物灭失与损坏承担责任以其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为唯一要件,排除了承运人的过错这一要件,强制赋予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及行李、货物的完好负有担保责任,排除“不可抗力与意外风险”和“已采取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免除承运人责任的事由,重点侧重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惩罚过错,减少承运人的抗辩过程,保证旅客、托运人能及时得到赔偿,减少讼累。该制度只保留了“受害人过错”这一唯一的免责事由。《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规定:“如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可以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民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是参考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第7条和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第6条对1929年《华沙公约》第21条的修订条款制订的,明确规定了旅客、行李、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免责问题。在旅客、行李运输中,损失如果完全是由于索赔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损失如果是由于索赔人的过错促成的,应当根据促成此种损失的程度,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在航空运输责任期间出现伤亡,如果是完全由于旅客本身过错造成,应当免除承运人责任,如果是由旅客本人的过错促成的,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其中的索赔人是指旅客及其代理人、继承人,过错是指索赔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在货物运输中,损失如果完全是由于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损失如果是由于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促成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摊责任。其中的索赔人是指托运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受雇人;代行权利人是指航空货运单指定的收货人以外的代替托运人或收货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承运人享受上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承运人如果不能证明索赔人或代行权利人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或者甚至不能举出损失发生的原因,均应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参考了《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制定的《民航法》第一百三十条明文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民航法》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只能约定高于法定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限额,严禁承运人在合同条款中增加法定免责事由外的其他免责事由。如果承运人在合同中订立了旨在免除其责任或降低法定责任限额的条款,该条款无疑是无效的,但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仍然受该航空运输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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