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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研究/张昭辉(38)
第八节 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解决
既然承运人是航空运输责任构成的中心,那么承运人就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就成了航空运输诉讼权利的中心。就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航空运输诉讼权利被严格地限定在依照《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起诉讼。但这一限定不影响谁有权提出诉讼及提起诉讼的人各自的权利。而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大致包括索赔人、旅客以外的其他人、代行权利人等,这其中既包括航空运输合同存续期间的合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包括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已经终止后合同当事人的继承人及其代理人,还包括航空货运中货物的真正货主、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保险公司等。有权提起诉讼的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法规定的各项实体权利和程序法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
相对应的,由于旅客、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人损失的,承运人亦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一、诉讼管辖
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在提起诉讼时,其诉讼管辖遵从《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考虑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包括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在实践中有旅客因航班延误以消费者名义状告航空公司服务质量并要求赔偿,原告就坚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适用于一切消费者的普通法,并且是规定一般民事关系的,而《民用航空法》是仅适用于乘坐飞机的消费者,并且是规定航空运输这一特殊的民事关系的,因此是特别法。在民法适用上,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即对于该事项有特别法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在无特别法时,才适用普通法,普通法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 根据这一原则,《民航法》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民航法》对民航运输中的法律纠纷有专属的优先的管辖权。
二、诉讼时效
《民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这一规定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和航空运输实践的需要和行业特点做出的,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即不予保护。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算起;在民用航空器没有到达目的地点或无法确定是否到达目的地点(如发生延误),自应当到达的目的地点之日起计算;在航空器发生事故被迫终止运输的情况下,自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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