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谢佑平(9)
(四)证据规则不健全
现代刑事诉讼,不论哪种形式,都重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当庭对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控辩制诉讼以庭审为举证场景,实行双方的诉讼对抗,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包括“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即庭前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应当排除,要求证人出庭,避免“书证中心主义”。否则,检察官念一份控诉性书面证言、律师读一份辩护性书面证言,孰真孰假,无法质辩。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其后果将是控辩制庭审方式走过场。再者,法律对侦控机关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回避非法取证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将难于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这也与《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国际法律文件相悖。
(五)简易、速决程序不规范,司法效率尚须提高
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使命。在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强调正当程序的遵守,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创制了发达的速决、简易程序。实质上,真正的控辩式诉讼是十分不经济的诉讼,如果刑事案件都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根本无法承受。如美国,对抗制审判仅适用于少数案件,绝大部分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等方式不经正式庭审快速解决。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简易程序”,但条文粗糙,局限颇严,绝大多数案件将无法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再者,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辩诉交易方面的规定,将大大影响司法效率。这一点,也与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存在差距。
注:
[①][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告人》,第421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②]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北京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论文。
[③]根据英美刑事诉讼法精神,凡被告人承认起诉罪名的案件,可不经审判而径直下判。
[④]弗洛伊德·菲尼《美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对两项改革的历史推论排除规则与公开的辩诉交易》,1994年北京刑诉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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