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谢佑平(8)
但是,笔者认为,外贸法对运用贸易手段保护环境作的只是原则性规定,还需要用更多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在制度上,我国应在不与现行GATT体制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在透明度的基础上,充分运用GATT条款所允许的贸易手段来保护环境:
1.环境关税
在非歧视的原则下实施环境关税制度,是GATT所允许的作法,这一点已经在前述的论述中论及。环境关税一般都包括出口税和进口税,出口税主要对象是国内资源(原材料、初级产品及半成品)。一是为了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二是可以改善我国的出口结构,尽量减少此类产品的出口比例,鼓励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进口税主要对象是进口的对环境有一定污染的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和技术(前提是符合我国的环境标准)。征收进口税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是一致的,进口的产品和技术当然应为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付费——通过关税形式把环境费用有效地分摊给污染者。另外,进口税还可提高进口的质量,增加环保产品的进口而减少污染产品的进口。征收的环境关锐应集中存入环境基金,投资于环保事业。
环境关税在实施中将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绿色税收”制度,尚未以对国内产品征收环境税。因此,如果单独实行环境关税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引起贸易争端。事实上,环境保护始终要以国内保护为基础,环境关税也必须建立在国内统一的环境体系之上。由于环境税能同时满足多个目标,改善市场功能,因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环境与税收》报告表明,在成员国中有14个国家对空气、水污染、废物、噪音以及对其他多种产品(如含铅汽油、化肥和电池)征脱,目前已有50多个环境税种〔5〕。1990年9月,欧共体12国的环境部长汇集罗马,
探讨在欧共体范围内实行绿色税的可能性。美国早已实行环境税,正准备加大适用面,而德国也提出了自己的环境税计划。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我国的环境税收体制,保护环境。
2.数量限制
数量限制保护进出口禁止及进出口限制两种情况。外贸法对破坏生存环境的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一律予以禁止,没有采用限制的手段,笔者认为是不完善的:“破坏生态环境”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词,包括的涵义及范围都较广,也有程度之分,对于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货物或技术并不一定都需要“禁止”进出口。其实,限制手段更是为各国所运用得最普遍的手段。由于我国目前的环境标准还较低,因此许多产品虽对环境有影响,但仍符合我国的环境标准。如果一律禁止他们的进出口,将可能遭到实行“变相贸易限制”的指责,为了避免潜在的贸易争端,我国法律应首先肯定限制是第一位的措施,对于污染较严重的,造成污染难以治理,未合环境标准的产品方才禁止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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