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郭文钦(6)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 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 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预备立宪、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袁世凯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文革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