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谢佑平(5)
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符合我国现实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前,不少学者主张全盘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内容,将当事人主义视为“理想”,这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选择和修改,应当充分考虑两大因素:一是阶级利益需要;二是历史文化背景。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在阶级社会里,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与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是惩罚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用以遏制犯罪的强有力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而,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为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它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制度及其相关的社会秩序,其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需要。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既有对旧《刑事诉讼法》中符合我国国家利益部分内容的继承,也有对过时和陈腐内容的修改和完善,目的在于使其更加适应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是以资产阶级的利益需要为背景的。如果不加区别地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必将造成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其次,从历史文化背景的角度考察,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和差异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显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并且,使之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迥异。因此,可以说,我国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这是充分考虑历史文化背景存在差异的结果,是符合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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