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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经济法国际研讨会综述/张军建(10)
关于以欺诈为目的的信托和债权人的撤销权,中野正俊认为,濒临破产的债务人,通常会尽力保全向债权人作共同担保的一般财产,但有时也会通过种种手段将这些财产减少或隐匿,即滥用信托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关于欺诈信托的撤销,可以按照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进行处置。因此,对欺诈信托中撤销权的定性,是依照民法的撤销权来规定的。但是,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民法学者之间争论不休。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是否只将重点放在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消除欺诈行为的效力?(2)是否将重点放在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取回财产权益?(3)围绕上述两方面产生的理论,处于对立状态。另外,信托中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委托人的债务至少应是产生于信托设立之前;二是必须是由于该信托行为损害了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亚洲是继印度、日本、韩国和台湾之后的第五部信托法。中野正俊在对中国信托法逐条加以解释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1)从立法角度看中国信托法的条文:该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非常明确,它构筑了信托的基本结构。信托设定的有效要件具有三大确定性原则:一是信托的确定性,二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三是受益人的确定性,所以中国信托法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在内容上是重复的,并且应该把第十一条第五款有关“受益人的确定性”的内容单独作出规定。另外,第十五条中有关“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它财产相区别”的规定在意思上表达得不很清晰;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重复的;第三十四条中“以信托财产为限”的表述不合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是不必要的规定;由于公益信托的规定应和私益信托相区别,所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并入第六十六条;“遵循信托行为的规定”和“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的意思是相同的,但立法上应该统一,而且第八条中应将“采取书面形式”规定为“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2)从释义方面看中国信托法的条文: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不周全的地方,在释义时容易使人形成误解,应该规定得更加明确和严密。(3)从经济方面看信托活用的效用:实务中的股份管理信托,并不仅限于议决权的委托,而是整个股份的委托。同时,议决权的行使在某些方面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信托的特色在于不用巨大的资金也能成就很大的事业,除了个人财产在投资信托方面的运用外,还有很多以金钱为中心的资产形成。总之,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制度具有无穷的效用,应该“用活”信托制度,使国家乃至每一个国民的经济生活都能更富裕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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