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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8)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
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但对于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等法律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委员,居委会委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等三种不同的意见。否定说认为,不能按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理由是:他们不属从事特定公务的人员。因为,“公共事务可以包括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国家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卫生和军事等方面进行领导、组织、监督、管理和指导,具有国家权力性、行政性及面向社会的特点。基层自治组织即村(居)委会……从事的是集体公务,故不能视作国家工作人员。”[13]肯定说则认为,能够按国家工作人员看待。 其主要理由是:“把公务划分为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缺乏法律依据——法律上从未作此要求。村(居)委会主任等,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就应算作国家工作人员。”[14]折衷说则认为,对“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不能一概而论。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代表国家行使诸如计划生育、征兵、收取税费等公务时,应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15]也就是说,主张应当根据“两委”成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其身份性质。
笔者赞成折中说更合理一些,这种观点不仅能在实际生活中能找到案例,而且能够从法理和法律法规上找到相应的依据。首先我们能从法律法规上找到依据,2000年4月29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居)委会的组织人员在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时,他们的行为具有前文所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同时具备在特定的单位、机构、组织中任职或者以特定的方式“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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