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9)
但对解释规定以外的情况不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理由如下:(1 )“两委”并非一级政权组织,而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这一组织的自治性质决定了其组成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所要求的“公务活动”与“职务身份”两个特征。首先,虽然村民委员会任务之一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16],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17]。但是,这种公共事务是自治性的事务,不具备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联系的特点。因而这种自治性事务与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共性的管理事务是根本不同的,即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其次,“两委”的组成人员不是在法律要求的特定的机构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法从事公务。因而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或身份特征。(2)两委“组成人员是社区群众自己选举产生的, 而不是由国家任命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也不应对其自治性事务加以干涉。如果其负责人有违自治组织章程或者其他村规民约、街规民约的,可以自治性组织内的群众通过一定的适当程序对负责人进行罢免或者作出其他规定的处分。(3 )“两委”组成人员的工资及其工作经费绝大部分是由其所辖的集体企业及村民、居民集资而来,而不是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因而他们所在的组织性与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也是很大不同的。(4)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 其平时不能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物质待遇和福利,但在犯错误时却要按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处罚,这是不公正的。(5)“两委”工作人员数量庞大, 将其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仅会使刑法上其他条文所规定的相同的主体范围扩大,而且还会使刑法上其他条文所规定的相同的对象范围扩大,使刑法的处罚调整而出现意料不到的极大扩张。如新《刑法》第 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侵害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据此,该犯罪也将扩大到阻碍“两委”组成人员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这显然是违背了立法原意的。(6 )当前“两委”工作人员确有一些严重腐败现象存在,但基层工作十分难做,一般不必动用刑罚来制裁这种腐败,可作其他处理。如果确有必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也不应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两委”工作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在刑法上单立条文作出专门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辞海》缩印本1989年版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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