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10)
3. 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
当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在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4. 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影响及时判决和诉讼效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三项职责: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学理上也没有统一的严格标准,加上可能还有其他因素的考虑,如合议庭或主管院长常以所谓疑难或意见不一致为由将一般案件提交审委会,致使大量案件,包括一些普通案件,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明显超出了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使审委会成了大合议庭。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法律又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案件在庭审结束后,要等很长时间才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讨论后,有的案件即可作出判决,有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造成少数案件长期悬而不决,甚至严重超过审判期限。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是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庭的庭长组成,这些人除了对本专业的案件和本庭的案件比较熟悉外,对并非本庭和本专业的案件则说不出所以然,这里除了对案件的情况不熟悉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许多法院院长、副院长原先大多是从其他行政领域调任的领导干部,业务素质并不过硬。因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是一些内行在决定案件。同时,由于前述的原因造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数量过多,在有限的时间内,审判委员会和委员无法充分了解案件,加之汇报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无法详细汇报案情,所以,在这种仓促的程序下确定的案子质量是难以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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