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13)
2.针对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方面的问题,可考虑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组成制度,通过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方式吸收优秀的法官作为成员,并且规定任期和考评方式,建立“可进可出”、充满生机活力的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委员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打破论资排辈,摒弃与行政级别挂钩的做法,做到唯才是举,唯贤是用。通过推荐测评考核,大胆起用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审判员充实到审判委员会,建立优胜劣汰、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确保审判委员会的活力和最高审判权威及业务权威。
3.针对审判委员会缺乏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虑引进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真正实现。
4.针对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审判分离的尴尬,可考虑实行审委会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庭审时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到庭旁听,直接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委会对该案的研究,目的是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吃透案情,增强感性认识和整体认识,从而为上升到理性认识和做出正确判断奠定基础,从而真正保证案件的质量,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5.针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和法官之间权责不明确,可考虑加大合议庭和法官职责,大力推行审判长负责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就对审判委员会的实体案件决定权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即是说,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理决定权仅限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而且,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有先决权,只有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应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并规定“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纲要中,较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直接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又有所缩小,不包括“复杂”类案件。作为改革的过渡期,虽然依旧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存在,但其受案范围已受到限制。主持审判工作的审判长有了更多自主权。审判长拥有合议庭选任权、案件审理权和判决书签署权,并对案件的审理负全权责任。同时,审判长权力的扩大与职责的增加同职业风险具一致性,在出现错案情况下,审判长负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负相应责任。这就避免了目前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责任却由无决定权的承办人承受的不合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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