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9)
为了排除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而使审判分离无异于本末倒置,“倒污水时将孩子一起倒掉”。
5.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司法要保障程序正义,何谓程序正义,内涵因国而异,但“自然正义”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在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便已被人们所接受的程序正义标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不得审理该案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因个人私利枉法裁判,使任何正直的人在外观上不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有任何怀疑。所以,各国在诉讼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使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徒具虚名。
设置回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排除与当事人有牵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保证公正原则的实现。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或者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件。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当事人面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的“黑幕审判”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合议庭的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际上不但没有能够排除干扰,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正义,反而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种潜在的不公审判的可能危险。
(二)现行审判委员在实践运行中出现偏差,“后天难补”,问题颇多
从当前实践中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些问题,是造成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素质提高不快,浪费人力财力,司法活动效益不高的—个重要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级制度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形式
我国的法律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审级制度、独任审判、合议庭流于形式。本来,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审理。而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打乱了这一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案件明明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却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判委员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严重打击了审判员的积极性。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