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谢佑平(5)
任何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无论是个人权益、团体权益还是公共权益,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社会主体之间所存在的权益争议、纠纷或侵害,都应当在公平原则下予以解决,以救治被侵害的权益,实现权益的正常状态和社会的法律秩序。救治被侵害的权利或者权益冲突的解决,实质上,是使受冲突所影响的合法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得以履行和实现。解决冲突,意味着:第一,使存在争议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关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化解和消除社会主体对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法律的不同理解。第二,恢复权益的原始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补偿冲突给权利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维护被权益冲突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使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尊重和实现。因此,权益冲突的解决,也可以说,是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最终使冲突得以遏制,避免和减少冲突的发生,维护社会存续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在人类历史上,救治被侵害的权利或者权益冲突的解决,经历了由“自力救助”到“公力救助”的发展过程。法律制度史表明,在原始社会中,当人们对自然物的占有彼此发生争执时,解决冲突的基本形式是氏族组织在公共道德律支配下的仲裁或者冲突双方“弱肉强食”的暴力争斗。在没有法官,没有诉讼,甚至连权利概念都不存在的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中,是无所谓行政救助、司法救助等公力救助形式的。“自力救助”的作用受社会条件的局限,它是以氏族团体的存在为条件并以此为后盾的。当氏族团体不复存在时,单个力量在暴力争斗中就显得相当薄弱。而且,每一次自力救助往往意味着更大的复仇性暴力的产生。因此,自力救助的条件一旦丧失,这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必然随之退出历史舞台。
对权益冲突进行国家干预,实行公力救助,发轫于阶级社会的启端。在奴隶社会,社会成员间的权益冲突日趋普遍和强烈,使社会存续必然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威胁。而当社会生活秩序的一般要求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时,每一私人间的权益冲突就必然也是个人与现行统治关系的冲突。正如马克思所说,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和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一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同时,这种共同的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且首先是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8〕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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